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
四、申请材料 五、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申请材料 |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九、工伤保险待遇
(一)《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不变,从原渠道列支,每年参照《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待遇调整按《办法》规定执行。
(二)《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前本人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计发一次性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工伤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休费计发办法仍按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退休后因工伤伤情加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达到生活护理等级标准的工伤人员,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并按《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计发。
(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重新就业并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通过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从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协保协议自动终止,原“协保资金账户”仍有余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上交财政。
十、工伤职工医疗保险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我市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单位在发放伤残津贴时代扣代缴。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发放养老金时代扣代缴。
十一、工伤人员的管理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定期伤残津贴的单位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管理;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纳入社会化管理。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消、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以工伤职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并按我市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社保经办机构。上述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合同后,继续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医保个人账户根据计提划拨基数按规定记载,并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托管其档案,承担其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化管理前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办法》第三十八条 处理意见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人员,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除按本意见第四条 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对其未落实工伤待遇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初次诊断证明或职业病初次诊断书、职工受伤害事故经过或事故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二)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包括离、退休前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从认定决定之日起享受,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办法》第三十九条 的处理意见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待遇的职工,需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并向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相关待遇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原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用人单位,其一次性缴纳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可在行业转让(包括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行业转让收入不足以支付的,由财政统筹解决。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津贴、护理费的计提标准,按办理纳入管理时工伤职工在原单位享受的标准一次性计提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周岁计提年限减少1年,但最短计提年限不得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计提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参照《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每提高一个伤残等级相应增加0.1个月计算。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旧伤复发医疗费计提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40%。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纳入统一管理后,仍按原单位享受的定期伤残津贴、护理费的标准执行。标准每年按《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十四、本《意见》所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十五、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