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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两起饮酒过量致死案判决不同引发争议

发布人:李国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0 14:15:07  浏览2274次 字体大小:

江苏两起饮酒过量致死案判决不同引发争议

 

据调查显示:全国喝过酒的人近8亿,其中常饮的酒民接近2亿;每年死于酒精中毒的约11万人,因饮酒产生严重疾患的273万人。

在江苏两地不同的酒桌上,因饮酒过量致两人死亡,亲属分别将同饮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地法院却作出不同判决。

同饮者应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各不相同,有的判决不赔偿,有的判决请客者赔偿,有的判决同桌酒友赔偿,甚至有的判决酒店赔偿。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裁量,引发了如何统一司法裁判的讨论。

宿迁饮酒死亡案

法院判决:被告未完全尽到照顾、扶助义务,应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2010年 3月5日傍晚,江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养鱼专业户王国伟像往常一样到鱼塘检查,看到看鱼塘的老人汪延昭躺在床上。“现在都几点了,怎么还在睡觉?”王国伟边说边推搡对方,但发现汪延昭已死亡,立即向警方报案。

经警方调查:2010年3月4日上午10时,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吴广运和汪延昭约徐飞虎吃午饭,3人大约喝了两瓶白酒。

当日16时,徐飞虎又联系庄福礼、徐子明吃完饭,5人喝了两瓶白酒。

酒后,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商量,由徐飞虎用摩托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边的小屋后返回。

警方认为,汪延昭的死亡排除他杀,与醉酒有关。

事后,汪延昭亲属将参与喝酒的吴广运、徐飞虎等4人告上法庭,索赔18万元。

原告认为,一天内,吴广运等人与汪延昭两次喝酒,明知其喝醉,还把他送到无人照看的小屋,导致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他们与汪延昭两次喝酒中,4人没有劝酒行为;徐飞虎把其送到正常居住的鱼塘小屋已尽到照看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吴广运等4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汪延昭与吴广运等4人一起同桌饮酒。汪延昭被发现死亡距离与吴广运等4人一起喝酒已过20余小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延昭的死亡与吴广运等4人共同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汪延昭的尸检报告,身体外部未见明显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汪延昭死于他人侵害。汪延昭在死亡之前中午、晚上连续饮酒,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排除了其身体遭受外部暴力侵害致死的因素,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死亡是因为其他因素造成,应推定汪延昭的死亡与过量饮酒有关。

过量摄入酒****料对人体有危害,人体在酒精的刺激下会降低自身的控制能力、引发疾病甚至导致死亡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对此无论是汪延昭本人,还是本案参与饮酒的4人均应知晓。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参与饮酒的人有故意劝酒,导致汪延昭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作为过量饮酒的汪延昭应对其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在中午、晚上连续与汪延昭共同参与饮酒,二人对汪延昭当天醉酒的过程和醉酒程度完全知悉,作为共同饮酒人,二人对醉酒后的汪延昭应承担相应的照顾、帮助义务。

徐飞虎用摩托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边小屋,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现,但对于已经连续饮酒且表现出明显醉酒的人来说,将其送到无人照顾的住处并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应根据醉酒的具体情况,将其送到家人身边,或者在醉酒更为严重时将其直接送医院救治才能被认为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

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商量后,决定由徐飞虎用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小屋,可以适当减轻二人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庄福礼、徐子明是当晚的陪酒人,没有参与当天中午的饮酒,亦非饮酒的召集者,对于汪延昭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汪延昭应对其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吴广运、徐飞虎二人未完全尽照顾扶助义务,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底,宿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吴广运、徐飞虎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各自给付死者亲属赔偿款5000元。

南京饮酒死亡案

法院判决:饮酒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他人死亡,被告对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2月7日,春节将至,南京的韩力与10余位朋友聚餐。席间,众人饮酒数斤,喝醉的韩力靠在椅背上睡着了,几位朋友将韩力送回家中。

第二日清晨5时,妻子催促韩力起床晨练,发现其已经死亡。

南京市栖霞区警方应韩力家属要求进行调查。警方传唤了当时参与喝酒的酒友,除一人外,当晚9人大约喝了3斤半白酒,没有强行劝酒行为。

韩力的妻子、母亲、儿子将6名参与喝酒的朋友诉至法院,向其索赔各种损失45万余元。

原告认为,韩力原本没有去赴宴的打算,但朋友一再劝说其无法推辞;席间,聚餐者让其喝了比其他人更多的酒,没有尽到劝阻义务;韩力醉酒后,被告尽管将其送回家中,但没有及时送回,而是任其靠在椅背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朋友聚餐是正当的交际方式,被告没有强行要求韩力赴宴,聚餐时也没有对他强行劝酒。

韩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过量有所注意,而他却放任醉酒的发生,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

韩力醉酒后,众人将其安全送回家中,其妻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尽到保护义务。

2010年11月底,法院作出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力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被告与韩力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韩力的死亡,6被告对韩力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饮者责任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作为成年人,共同饮酒人之间并无劝阻、照顾义务,饮酒纯属个人私事,他人饮酒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同饮者无须承担责任;

观点二:共饮参与者应相互尽到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义务,对死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饮酒致人死亡案,各地司法判决各不相同,主要集中在“过错责任说”和“无责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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