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管队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三被告人获刑
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周鹏、代剑、肖在元均系重庆市一主城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鹏、代剑、肖在元身为市容协管员,在制止被害人违规摆放摊点受到其强烈阻挠时,与被害人发生抓扯打斗,并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鹏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有悔罪表现,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在元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卡颈等暴力行为,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获得赔偿后书面表达了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刘某某不服从三被告人作为两路口综合执法大队的市容协管员对其违规摆摊的行为的处理,且持刀阻挠,导致双方发生抓扯,使纠纷升级。故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在元提出的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周鹏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鹏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代剑、肖在元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过当性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在元的辩护人提出肖在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代剑的辩护人提出代剑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后代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故法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鹏因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代剑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肖在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作者: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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