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投保人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对投保人进行赔偿
【案情】2010年10月,张某的儿子秦某驾驶轿车在准备驶入停车泊位时,由于操作不当,碰到站在路边的张某,造成其受伤。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某驾驶的轿车系张某所有。法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张某虽是该机动车辆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张某在机动车外受伤,不属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依法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12万元。
【点评】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被保险人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员,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实际驾驶人员对投保人的赔偿实际是本车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并未违反保险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